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群於 劉昌榮 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號經營餐廳,劉昌榮因不滿黃智群所經營之餐廳因排風設備發出噪音、且飄散油煙味,乃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上7時36分許,至前開餐廳欲找黃智群理論,雙方因而在該餐廳門口發生爭執,劉昌榮即先以手勾住黃智群的脖子,詎料黃智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伸縮棍1支,朝劉昌榮之頭部毆打,致劉昌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昌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伸縮棍朝告訴人劉昌榮毆打之事,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遭到告訴人的攻擊,告訴人勒住伊的脖子和頭,伊因為害怕、恐懼,為了防衛自己,所以拿伸縮棍朝告訴人揮,伊知道可能打到告訴人,也承認有打到告訴人,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昌榮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持伸縮棍毆打,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9-10頁、第19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光碟3片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黃智群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當天伊在公園遛狗,所以有帶著伸縮棍,因接到餐廳員工打電話說告訴人找伊,伊即返回餐廳要了解情況,在餐廳門口即遇到告訴人,伊原本要告訴人到店內坐下來談,但告訴人不肯,且執意要伊立刻關掉餐廳設備,告訴人聲音很大,伊跟告訴人說「你對我大聲沒有用」,告訴人就說「什麼大聲沒有用」,接著就用右手臂勾伊的脖子將伊的頭往下壓,伊感到頭不舒服掙脫掉後再還手用伸縮棍打告訴人,伊打一下後,雙方又發生扭打等語(參偵卷第4頁背面),而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在被告訴人攻擊之後,伊有拿甩棍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參偵卷第19頁背面),再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在餐廳門口交談,告訴人先出手勾勒住被告之脖子,且將被告之頭往下壓,嗣被告於脫離告訴人後,於雙方對立而站時,以伸縮棍攻擊告訴人,之後雙方更發生扭打等情(參偵卷第12頁),又其時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依上情所示,告訴人先勾勒被告之脖子,被告係於掙脫後、於與告訴人對立而站之時,再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於告訴人對其侵害已過去後,仍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從而,縱使告訴人先有侵害被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營業處所與告訴人住處毗鄰,不思和睦相處,
且遇事亦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伸縮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