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欽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號「旗山醫院」前時,不慎追撞 許谷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欽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欽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谷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