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捌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
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11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與前開(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下午1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下午2時
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5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頂樓曬衣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驗餘毛重1.8985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彭有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8985公克)。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彭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犯罪事實(一)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1.89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