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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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後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五)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至(五)、(七)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刑A,徒刑期間:101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前開(六)、(八)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刑B,徒刑期間:105年12月9日至107年2月8日),上開應執刑A、B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6日,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46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且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463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述之(一)至(八)所示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一)至(八)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刑A(徒刑期間:101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刑B(徒刑期間:105年12月9日至
107年2月8日),並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6日,另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現執行中,已如前述,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446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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