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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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宗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宗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初期旋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罪質相類,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
1包及電子磅秤1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然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593號、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且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用以販賣之扣案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一般多用於販賣分裝之用,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77號被告鄔宗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宗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檢察官於106年8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
1、2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查獲,並扣得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臺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宗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各1紙及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柏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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