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邱肇忠 被告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至106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然被告自104年3月起積欠薪資共計32萬9,491元,另兩造約定若由原告接案,原告可分得工程款盈餘40%之獎金,被告積欠原告林口南亞廠巨茂案之獎金19萬2,000元,又被告與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設址地均相同,為同一家公司,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4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辯稱:被告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日1,500元,然原告為工程案件負責人,要求不進被告公司打卡直接至案場工作,但被告跟客戶時常找不到原告,且原告未依規定打卡即逕自於打卡單上填寫上班時間而騙取薪資,實則在外兼職或請假,甚將被告公司工程車開走私用,向下包承包商索賄,讓被告無法管理,被告雖有營運不當,然僅欠原告薪資13萬9,92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5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萬0,072元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5日至106年1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又被告與臺灣電能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設址地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打卡單、薪資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被告自104年3月起積欠薪資共計32萬9,491元、獎金19萬2,000元,共計52萬1,4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1,49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薪資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至8頁反面、第11頁),經查,卷附之薪資單上載:「基本月薪45,000」等語,且原本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上記載103年9月至12月薪資均高於4萬5,000元,且被告或臺灣電能公司亦有多次給付超過4萬5,000元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積欠薪資共計32萬9,491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至8頁反面),經查,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1月10日,共給付原告70萬5,509元,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
0元,上述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應為103萬5,
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32萬9,491元乙情(計算式:103萬5,000元-70萬5,509元=32萬9,491元),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欠原告薪資13萬9,928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由原告接案,原告可分得工程款盈餘40%之獎金,被告積欠原告林口南亞廠巨茂案之獎金19萬2,000元等語,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公司借款15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查該支票存根上載有:「104年4月10日,邱肇忠,15萬」等字樣,原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該張支票,但陳稱該筆15萬元是另一件華順工程的獎金,且支票存根上非原告本人之簽名等語,按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清償、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不因一有支票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筆15萬元確係原告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洵無足取。
(五)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積欠薪資共計32萬9,
491元乙情,應屬可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林口南亞廠巨茂案之獎金19萬2,000元云云,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僅欠原告薪資13萬9,928元,扣除原告向被告之借款15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萬0,072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薪資,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2萬9,491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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