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豐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東林專案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良基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五六、八七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四四七、八四四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八四四元,合計罰鍰二、六八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系爭發票中PU00000000號,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證屬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職權更正所漏稅額為四四七、三四四元,罰鍰併予更正為二、六八四、○四四元,並加徵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四二、○○五元,及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原告對上開更正補徵稅額、再訴願決定確定依法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及更正之罰鍰處分不服,再次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現行訴願法第二條對行政處分定義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行政處分並不以表明處分書之形式為限,苟具備訴願法第二條要件,則即可認其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文亦揭:「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明異。...。」,查本件被告雖僅係以「函」之方式通知原告然依該函主旨所示及附件檢送原告須繳納營業稅及罰鍰,而負有公法上義務之文件觀之,則該被告所為之處分自係行政處分。二、所謂行政處分有瑕疵而得依職權更正者,必限於公文書制作後因誤書、誤寫或誤算等明顯而輕微之瑕疵,行政機關於不影響公文書內容情形下,為簡省手續上及程序上之不必要浪費,乃得依職權予以更正其瑕疵。反之,而若該瑕疵涉入行政處分形式或實質合法要件欠缺,則屬應判斷此一瑕疵是否為外觀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從而評價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得撤銷或應加以轉換、補正的問題,原處分機關斷不能逕依職權「更正」之。否則即有礙於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存續力,而於法不合。三、應課稅額之確定及漏稅罰乃屬應協力之行政處分和行政罰之一種,前者須經由原告協力方始能做成一獨立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無法依單方意思單獨完成,從而被告就前述認定之七張發票中PU00000000號發票,依原告查對更正認就原告查報屬實,自係就原告應課之稅額及罰鍰重新核算而為新的課稅處分而應付與處分書為是,然被告卻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一○七九號函補發更正,依法不合,蓋被告對納稅人所呈報稅項應依職權審核並判斷,檢視納稅人所協力呈報之每筆資料是否符合真實,而經其判斷後之課稅資料就成為課稅處分依據,其若有符合漏稅罰要件者,自應課以罰鍰,此亦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是一但為課稅處分及漏稅罰鍰處分,則上開行政處分應對納稅人及處分機關有拘束力,除有合於輕微而明顯之誤書、誤寫瑕疵情形外,不容處分機關變更,此即為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存續力,本件被告依原告補報課稅資料乃一新的課稅事實,故其所為重新計算、核課之課稅處分及漏稅罰,自應係替代或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而非是被告自行發現原告原陳報內容有錯誤、疏漏而依職權審酌並加以計算、更正的處分。職是,依原告陳報內容重新計算課稅額而為之處分,被告雖未對原告為撤銷原課稅處分之意思表示,但不能因處分機關僅以簡略行政手續用單稅「補發」方式通知原告而認為是原處分之更正,故其應為替代或撤銷原課稅處分而為新的課稅處分,唯無論認為係替代之處分或應另行發給處分書之處分,本件之行政處分送達時效自應重新計算而無所謂程序不合問題。四、本件被告就該新的課稅事實對原告所科處之罰鍰乃屬行政罰,亦係以前揭應納稅額為計算基礎之罰鍰,其應課之數額、比例為多少已如前述乃為租稅法所明定,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裁量,亦不容許有錯誤之情形,試問被告又如何能以應納稅額已經補正,從而逕依「職權」更正之,故此亦係屬替代或撤銷原罰鍰處分,另為新處分之型態,又依行政法院判例六一裁九二號所示「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衹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而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對本件案情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刊載「財政部公報」第三十三卷第一六七七期第三六四四七頁台財訴第00000000號實例,認為「...稅額既經變更,並另填具繳款書送達訴願人,則該變更後之稅額即為另一新處分,其繳納期限自應隨處分之變更而變更(本件即應以延長後之限繳日期為新處分限繳日期)。」此亦明揭前述原處分機關「更正」後之「繳款書」仍為「新處分」;既屬新處分,原告自得申請被告重新調查本案原告是否有違章之事實,並請求依據有關法令處理,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又如何能以原課稅處分業已確定及原告更以同一事件再事爭執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及再訴願。再查,縱或認本件非屬原行政處分之替代或撤銷而為「新處分」,僅係依被告職權「更正」之「原處分」,且復認為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從程序上加以審核,俾使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然查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亦揭:「訴願決定原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無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又何況「上級機關對已確定之處分發現錯誤,不妨自行更正另為新處分」上開解釋,復經納編於八十三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一二八頁。「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應由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之」此乃財政部(四七)台財參發第八三二六號令所明示。該令函指示「...又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現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亦納編八十三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準此以言,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就原告之再訴願、訴願及複查申請,僅以程序不合為由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實係拘泥於向往程序審查之思考模式,罔顧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所指稱明顯之疑點及不合理處,亦未就該顯有疑問處詳為說明,即以程序不合之審查方式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訴願及復查申請,實嫌速斷亦與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有違,實質上更侵害人民權益。五、良基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甲等營造廠,迄八十二年期間達四年之久,而依內政部營造廠管理辦法,甲級營造必須按實積由內政部審核,歷經丙等、乙等升等取得資格,易詞言之,欲取得甲級營造之執照快者數年慢者須數十年,斷無一蹴可及者,職是如無承造工程事實,執照何以發放﹖如涉非法,如此冗長期間,建管機關何以未曾發現﹖一般公司又何能察覺﹖抑有進者,良基公司自八十年迄八十二年間營業稅有無申報繳納﹖如無申報,則何以兩年期間均未經被告稅捐機關禁止使用發票而任令良基公司非法使用發票﹖其中是否涉有不法舞弊之情,故政府機關之違誤疏失,實不宜歸罪於民,且良基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係由 孟孝先 負責監工,並由基隆市政府核發工程紀錄查驗單,按工程進度驗核均附案可稽。復查機關怎能僅依檢察官起訴書,就裁定「良基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足資認定」。進而認定良基公司虛開發票予原告,用以持之扣抵,虛報進項稅額,此一判斷全未顧慮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出借牌照專案會議」結論中對「東林專案」、「清塵專案」指示應依:㈠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㈡如前述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仍應對該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開立發票之營造廠商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中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得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否則,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兩項方針辦理,然認定申請人虛報進項,持以扣抵似嫌率斷。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職是,原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顯已與上開解釋文不合,無予維持之理。抑且,原決定機關僅據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及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即裁定「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實難令人甘服。按良基公司案目前僅止於起訴階段,尚在司法程序審理中,並未定案。何以率斷其係虛設行號之公司﹖再則良基公司自八十年迄八十二年期間之營業稅是否申報繳納﹖如無,則何以兩年期間均未經稅捐機關禁止使用發票。而無調查權之一般公司如何辨識。此應由稅捐機關負其全責,不應轉嫁于無辜之廠商。七、按建築業工人流動性大、召人不易,尤於房地產景氣時更甚。此由榮工處、中華工程等單位大量引進外勞足證。營造廠以現金召來工人,並要求發包公司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已成本行業慣例。該工程歷時約兩年,按工程進度依約付款,每期由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由孟孝先具領。合約、發票、帳冊等憑證均於稅捐機關調查裁罰前附案。所謂「金額高達九百餘萬,均以現金支付,既未能舉出實際交易人...之資料提供。」全然無視原告所檢呈之證物即遽予駁回,實難令人誠服。八、按本件就被告之調查亦認定原告在基隆市暖暖區興建青天白日地上十層之建物確有施工之進貨憑證,此由日前閱卷內被告之文件「有關豐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案,經調閱『涉嫌虛設行號查詢』檔,尚無列管紀錄。依該公司復查申請書(略)謂其於基隆市暖暖區興建房屋,建築所需繫鋼筋、澆灌混凝土、鷹架等工程均已完工。足證為有進貨事實。」,而被告之復查報告書(證十六)亦論及:「罰鍰部份亦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就『東林專案』、『清塵專案』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處理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免處漏稅罰」。九、又同屬「東林專案」之羅德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取得良基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遭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處漏稅罰,嗣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撤銷原核處之漏稅罰。職是之故,被告於復查時既曾論及擬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示規定就「東林專案」之辦法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免處漏稅罰。則被告就財政部之上開函示視而未見,殊有不當。且對相同案情之受處分人有二種不同之處分待遇,尤非公允。十、本件良基公司既業向被告申報營業稅,則良基公司雖為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但原告取得發票之行為,並未構成漏稅,被告即不得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逕予認定原告漏稅並科處漏稅罰。蓋因良基營造公司帳上有銷貨收入,事實上良基公司有將這筆銷貨收入向被告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取得良基公司發票故為進項憑證抵稅,實際上並未構成逃漏稅行為,被告即不應對原告課予補稅及罰鍰,此觀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七條解釋意旨及財政部「東林專案」就出借牌照專案會議結論指示方針甚明。十一、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及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且有疏漏,爰請求鈞院依法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為適當之處分,以維法制,並昭威信,及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提起訴願,亦經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又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及原處分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業告確定,原告應不得更行起訴或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且本案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職權更正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並非新處分,原告對已確定案件再次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二、本案違章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就虛偽設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徐榮助 等七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影本附案可稽,且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經分別駁回在案,是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湛 認定。至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原告主張發票PU00000000號,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查證屬實後,依職權發單更正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金額,並非撤銷前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營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而另為新處分,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況上開更正係減少罰鍰金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是以原告執此再事爭執,並非有理。原告訴稱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云云,惟查本件既非新處分,被告依行為時法令裁處,並無違誤。至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與本案無涉,且非判例,自無許援引適用。原告所訴顯係未諳法令規定所致,是本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均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關於更正原補徵營業稅為四四七、三四四元部分及按該補徵稅額所加計之行政救濟期間利息部分: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又「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八、九五六、八七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四四
七、八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良基公司絕非虛設,而為一合法廠商,確為原告之交易對象,並按施工進度,依其所開立發票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據予入帳,並無不合等語,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實體審理駁回,原告不服,逾期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未合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再訴願決定書,原告並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原核定業已確定。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系爭統一發票中字軌號碼:PU00000000號乙紙,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應免予補徵營業稅,及本諸職權,更正原補徵之營業稅為四四七、三四四元,並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字第一○七九號函檢送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更正後補徵營業稅繳款書予原告並依更正後之補徵稅額自原限繳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計五七七天,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九,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四二、○○五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主張原違章案未經詳實調查,逕予補稅,現既查明其中PU00000000號發票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抵而予更正,變更後之稅額即為另一新處分,請體察商艱,對本案從新從輕從優處罰,又其繳納期限自應隨處分之變更而變更,本件應以展延後之限繳日期為新處分限繳日期,原處分機關自原繳納期限加計利息,顯有失當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公司所虛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事件,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再訴願決定書,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後被告雖依原告之申請而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字第一○七九號函更正原核定之稅額為四四七、三四四元,係被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諸職權所為之更正處分,減除部分補徵稅額五○○元,該更正處分並非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全部,重新就其餘稅額核定補徵稅額,而是具有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減除部分)予以撤銷之效力。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更正部分(即補徵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部分)並不因之影響其已確定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就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未更正部分主張應重新調查等語,尚不足採。至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本案案情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茲原告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未更正部分(即補徵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部分)復行爭執,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㈡被告按更正後之補徵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即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未更正部分)於原行政救濟確定後,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亦無違誤,原告就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未更正部分(即補徵稅額四四七、三四四元部分)主張係另一新處分,其繳納期限自應隨處分之變更而變更,應以展延後之限繳日期為新處分限繳日期,被告自原繳納期限加計利息,顯有失當等語,亦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緣原告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他人承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之進項憑證,而以東林專案出借牌照廠商之良基公司所虛開統一發票七紙,金額計八、九五六、八七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四四七、八四四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七、八四四元,合計罰鍰
二、六八七、○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系爭發票中PU00000000號,金額一○、○○○元,稅額五○○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由,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查證屬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職權更正所漏稅額為四四七、三四四元,罰鍰併予更正為二、六八四、○四四元,並加徵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四二、○○五元,及展延限繳日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止。原告對上開更正補徵稅額、再訴願決定確定依法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及更正之罰鍰處分不服,再次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關於更正罰鍰部分,以本案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未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應不得更行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其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字第一○七九號函乃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職權更正罰鍰金額,並非新處分,而駁回其此部分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漏稅罰係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及行為罰係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其「所漏稅額」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係作為科處罰鍰之計算依據,若有增減,即影響科處罰鍰之計算,且漏稅罰或行為罰依前揭條文文義解釋具有不可割裂性質,則被告更正罰鍰為二、六八四、○四四元之行政處分,似發生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全部而重新科處罰鍰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罰鍰更正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當非法所不許,則原處分關於更正罰鍰部分非無商榷餘地,從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此部分未合,尚非全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就此似未詳究,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亦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適當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