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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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賓
劉家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0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賓及劉家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文賓與被害人 李榮桂 係為連襟關
係,之前曾發生誤會產生心結,埋下恨意,被移送人楊文賓
於109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邀約被移送人劉家誠喝酒聊天,發現李榮桂正巧坐隔
壁桌,遂上前找李榮桂理論,進而火爆互嗆,旋即被移送人
楊文賓及劉家誠上前拉扯推擠李榮桂致發生肢體衝突(李榮
桂無明顯外傷),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加暴
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
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三、經查,被移送人楊文賓及李榮桂於前揭時、地因飲酒起口角
分別以手及腳推擠李榮桂未成傷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李榮桂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乙份可按,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楊文
賓及李榮桂既有以手及腳推擠拉扯他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
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縱未致李榮桂成傷,仍係屬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公眾場所,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
為,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
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因細故糾紛,即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被害人雖幸未受傷,惟被移送人所為已對社會安全秩序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