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宏銘
      林○賢
      陳○丞
      王○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51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宏銘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3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
酒醉坐在被移送人林○賢的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在該機車椅
墊上小便及在儀錶板上嘔吐,被移送人林○賢、陳○丞、王
○銓等3人用餐出來後發現,請被移送人周宏銘離開,被移
送人周宏銘逕出手毆打被移送人林○賢,被移送人林○賢、
陳○丞、王○銓等3人不甘示弱,亦出手反擊,顯見被移送
人等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互相
鬥毆之規定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8年11月24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
機關遲至109年2月3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於移送
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可證,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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