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楊鎮愷
被   告  潘家興
       潘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家興於民國93年3月以被告潘仁學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3年
3月26日起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及須給付上開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被告潘家興尚有本金160
,493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潘仁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花蓮
區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借
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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