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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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俊宏
被 告 賴怡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晚間7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往疏洪東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頂崁街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輪鋁圈變形、輪胎刮傷及車身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20元(含
工資57,400元、零件38,900元、烤漆21,120元),依法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對於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及修復之金額等俱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辯稱:依據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
於路口向左偏行時,有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鈞院斟酌兩造過失比例,
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
速)答:我當時行駛自小客車AXX-9621行經疏洪東路(五股
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時對方原本在右方車道,突
然左轉至我當時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碰撞,
我當時的車速大約60-70公里每小時」、「(問:第一次撞
擊點位置)答:最初(一)右側車身」;原告於警詢時則稱
:「(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
事經過及車速)答: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行經上
述路口時直行,對方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擊,導致我車子
失控越過安全島。我當時的車速大概50公里每小時、「(問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一)汽車左後車尾(身)」等
語,此有渠等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兩車為
並行車輛,肇事前之行駛方向,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
為偏左行駛,被告車輛為直線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
可按,顯見本件被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肇事地點前,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告疏未注意時速
應低於50公里,竟超速行駛,以致於知悉右前方之原告車輛
向左偏時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
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向左偏行之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俊宏疑
於路口向左轉向偏行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賴怡安疑超
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益徵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APU-202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至108年7月10日受損時,
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就材料即零件修理費用為38,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57,400元及烤漆21,120元,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2,410元(計算式:3,890元+57,
400元+21,120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亦同有疏
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7,687元(計算式:
82,410元×7/10=57,6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