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瑞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參照)。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參照),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4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7日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