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己○○
壬○○丁○○甲○○戊○○辛○○乙○○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並已確認爭點後,原告當場陳明如認終止租約不合法,希望能調整租金等語,本院即諭命原告就聲請調整租金之請求部分,應於2周內提出,然而,原告迨至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調整租金之請求為備位之聲明,已經逾時提出,且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調查證據之方法亦不同,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則本件原告之追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自難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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