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27之1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
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及同年5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威名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威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均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出具之99年5月5日、9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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