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癸○○○即 楊錫隆
戊○○即楊錫隆之己○○即楊錫隆之丙○○即楊錫隆之丁○○即楊錫隆之
壬○即楊錫隆之
辛○即楊錫隆之
庚○即楊錫隆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錫隆訴請確定界址事件,其為被動之相對人,並遵守國家測量之裁定,毫無異議,且每次測量都是同一定點,並都是楊錫隆不認同該定點,所以錯誤不在異議人,不應該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乃認定該經界訴訟對兩造均屬有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指界不足為採,而認異議人指界為正確,但倘訴訟費用全部責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一造負擔,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各負擔2分之1,但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又查,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74號)依據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定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5,11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之2分之1即22,558元,易言之,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先行繳納之裁判費及測量費之2分之1核計22,558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異議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