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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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㈠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原因關係。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該本票為無效,原審竟認該本票背面之記載,非屬有害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非可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其法律見解並非適法。㈢被上訴人已認諾系爭本票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審就超過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㈣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妻 倪蓉蓉 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倪蓉蓉所有,且買賣契約亦係以其名義為出賣人,乃原審竟援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該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並認上訴人為出賣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㈤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為真實,原判決認係傳聞證據而不採,有違證據法則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因擔保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而簽發,為原審合法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不否認「擔保清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抗辯係因其妻倪蓉蓉騙稱二百七十萬元之貸款係伊所使用,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應就其上開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即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未依約清償所擔保之貸款,因認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贅列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妻倪蓉蓉於八十二年初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倪蓉蓉所有云云之理由,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即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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