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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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重利及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嗣被告服務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 夏育倫 是同事,二人因個人衛生問題,相處不睦。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在台北市○○區○○街○○○號電信局之警衛室,參加公司之會議時,雙方因意見有異又起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長約五十公分,類似旗竿之木棍一支毆打夏育倫,致夏育倫受有頭部腦膜裂傷二公分、急性硬腦膜外血腫(五〤五〤一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五〤五〤○‧二公分)、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三〤二公分)、頭皮、面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右上肢麻木等傷害,案經夏育倫訴請偵辦。檢察官雖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審理結果,認為夏育倫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夏育倫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後,雖造成頭部腦膜裂傷、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等傷害。但向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並無有癲癇後遺症」,因認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至八行),而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刑。惟夏育倫於受傷後係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並接受開顱手術,於出院後雖曾至榮民總醫院看門診,但榮民總醫院所檢附其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簽註意見,僅記載門診當時之情形,即:「病患夏育倫因頭部外傷致左頂葉出血,於和平醫院接受顱內手術,……(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本院門診追蹤,『當時』神智清明,僅頭昏、眼球水平移動時會引起輕微震顫,其他僅右手麻木感,但活動自如,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關於開顱手術後,有無「癲癇」後遺症,並未加以診斷。原審另向和平醫院函查結果,據函復:「病患夏育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達急診時,意識清楚,但左側額骨、頂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破裂顱內出血(包括急性硬腦膜外血腫五〤五〤一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五〤五〤○‧二公分及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當時病人右上肢無力(尤其右手已無法活動),『確屬重傷害』,如未及時救治,病人可能因腦出血變大而死亡。事實上,病人術後仍併有『癲癇』後遺症」,有和平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八六○六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夏育倫於原審亦指稱:有「癲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上開事證如果無訛,則「癲癇」之後遺症,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是否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與被告應否負傷害致重傷罪責,至有關係(按:夏育倫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診斷左側頭骨缺損八〤三公分,殘廢等級第十級;外傷性癲癇,殘廢等級第七級,永久不能復原,見和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