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徐盛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黃金川 於原審曾供稱:甲○○沒有販毒予我,因當時 陳福瑞 對我說是甲○○報案使我們吸毒被抓,我很氣甲○○所以才指認甲○○販毒予我等語,原判決未敍明該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又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案案情單純,陳福瑞、黃金川二人所述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亦非繁複,其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竟前後不一,若所述為真實,因前後供述時間僅數月之遙,當無前後不一之理等情,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引據陳福瑞、黃金川二人瑕疵甚多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犯行,全然未予調查,對上訴人所稱: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犯行等語,亦未敍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共同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共同被告所為供述是否有利於己應非本案審究之重點。原審集中心力調查陳福瑞、黃金川之證詞是否有利於己,並於認定並非有利於己後,即率爾推認上訴人之犯行,未詳予調查是否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犯行,有判決未依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證人陳福瑞、黃金川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坦承與黃金川、陳福瑞無過節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對黃金川、陳福瑞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黃榮璋 於原審證稱:伊問黃金川、陳福瑞有關毒品之來源時,並未特別勸導他們,是他們很自然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以及黃金川、陳福瑞確有吸用安非他命,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一審簡字卷第一頁、訴字卷第二十二頁)等情,足認陳福瑞、黃金川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伊等之證言實堪採信等事證,為其論據。並敍明:㈠雖陳福瑞、黃金川二人於一審及原審法院就伊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時間仍有少許出入之情形,實係因時隔已久,印象模糊所致,就伊等購買之時間及次數,應以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可供採證。㈡依證人陳福瑞於一審證稱:「我有聽黃金川說過他向甲○○買安非他命,而且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看」等語(見一審訴緝字卷第五十九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與黃金川、陳福瑞無過節等語,以及證人即警員黃榮璋前開證述,足認黃金川於偵查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證為可資採信,黃金川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不影響原審對本件犯行之認定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金川、陳福瑞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證,參酌警員黃榮璋前開證述,以及黃、陳二人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等事證,認其二人證述可採,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又審酌證人黃金川後來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稱:上訴人未曾販毒予伊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不影響原審前開對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難指摘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或查證未盡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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