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另於同欄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等各1份(毒偵字第3785號卷第16頁、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起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8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復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復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與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11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於107年6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巡邏並加以盤查,警員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一開始雖否認,惟警員對被告檢視隨身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自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並主動坦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毒偵字第3785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而接受裁判,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935)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785號卷第5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237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4號被告余宏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益前兩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5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ㄧ、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56號、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兩刑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某電玩店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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