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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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伊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伊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所載「於106年
10月24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伊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卷10
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劉伊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同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五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六、七案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伊萍於警詢供述。│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約2年前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公司(尿液檢體編號:WA001061│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000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施│││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