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93、13889、1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502室、507室,因甲○○懷疑乙○向他人散布謠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空間之乙○上開居所門外公共走廊處,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並於附表編號3、4、5、10所示時間,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如附表編號3、4、5、10所示言語,使乙○心生畏懼,唯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載公然侮
辱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16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告訴人在居所內等語,然被告早於民國
106年8月3日警詢時即已坦認:「106年5月9日晚間9時許,伊跟女朋友『 林寶甜 』即『林 慧真 』(均音譯)吵架,後來乙○就趁人之危,先跟林寶甜說伊嫌林寶甜老,嫌林寶甜都是皺紋,又到處造謠說都是林寶甜纏著伊,所以伊才會在106年6月3日撞乙○的門,叫乙○出來跟伊女友林寶甜對質」等語(偵卷一第5頁),106年12月5日、12月12日偵訊時亦均陳稱:「106年6月3日,伊確實有在乙○房間外罵乙○,叫乙○出來說清楚,伊有罵『幹你娘 老機 掰』,當時伊站在乙○房間門口」等語(偵卷一第154頁)、「(106年6月3日是否在告訴人居住套房外罵告訴人?)伊有罵乙○幹你娘,因為告訴人於5月9日跟伊女友說伊嫌棄女友很老,導致伊與女友吵架,但伊從未與告訴人這樣說過,伊才會生氣去罵告訴人…(是否在告訴人套房外面罵他?)是,伊一直去敲乙○的門,要乙○出來說明」等語(偵卷一第165頁);再觀諸被告當日辱罵之「幹你娘!幹破你娘!操!…幹你娘,乙○!幹你娘老機掰!你全家死光光…」等內容,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為其指稱對象,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告訴人在居所內之認知,而至告訴人住處前辱罵上揭言語,以表達其忿恨之意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伊不知告訴人在居所內等語,惟此不僅與其先前陳述有異,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6時許,已是一般人返家休息之時間,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當時不在家,亦與常理相違,因認其所辯應係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2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乙○,是在罵慧真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載公然侮
辱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8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44至49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當天辱罵之「你走啦,妖魔
鬼怪,幹你娘老機歪,乙○,幹你娘老機歪,你家死人死光光,心腸這麼壞,幹你娘老機歪,幹破你娘老機歪,幹你娘,幹…」、「今天最毒婦人心,就是你乙○」等語(偵卷一第44頁),均已明確表示告訴人為其指稱對象,且被告當日又係一邊踹踢、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一邊謾罵上揭言語,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辱罵對象應係告訴人無疑,其辯稱是在罵慧真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乙○,是在罵慧真和慧真的朋友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載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50至76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9分許
,雖確實有與女友「 林慧真 」發生口語爭執,惟嗣後不久,被告即轉而朝告訴人咆哮,此自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乙○,出來,幹你娘老機歪」、「乙○,出來,你為什麼罵慧真是酒家女?幹你娘老機歪,你認為我是好欺負的嗎?」等內容(偵卷一第53頁),已明確指稱其辱罵對象是告訴人等節即可知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友好之鄰居,後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其女友「林慧真」散布不實謠言,致其與女友不合,兩人方反目成仇,此除據被告陳述:因為乙○跟伊女友說伊嫌棄女友很老,導致伊與女友吵架,但伊並未跟乙○這樣說過,所以伊才會生氣去罵乙○等語外(偵卷一第
165頁),亦據證人即房東 葉淑華 證述:該棟公寓4樓有9間房,目前只有3位房客入住,其中被告是住502室、乙○住507室,其實被告與乙○原本還滿好的,是「林慧真」搬進去510室後,兩人的紛爭才開始,其中被告因為乙○跟「林慧真」說被告嫌「林慧真」又老又醜一事,也是被告跟乙○吵架的原因等語屬實(偵卷一第196至198頁),而觀諸被告當日辱罵及恐嚇之「黑白講人家的壞話,我什麼時候請林慧真去吃餐廳?一頓吃兩千塊錢?我嫌她老,滿臉都是皺紋?幹你娘老機歪,再叫警察來阿,再叫阿,想跟我玩,你早得很啦,頭殼壞掉,你有病阿」、「始作俑者從頭到尾都是你乙○惹起的,幹你娘老機歪…要跟我玩喔,你早得很啦, 阿源 是刺青流氓耶…從頭到尾都是你惹起的,幹你娘老機歪,要跟我玩,我是刺青流氓耶,淡水流氓阿源耶」等內容(偵卷一第65、68至69頁),可見被告當時顯然係因認為告訴人散布謠言而心生不滿,是其辱罵對象應係指告訴人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這兩個女的我不會放過他」、「我現在如果沒有給這個瘋女人教訓一下」等語,然上開言語乃係被告與房東葉淑華交談過程中所為,有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可資為憑(偵卷一第56、59頁),雖係在告訴人套房門前討論與告訴人相關之事,惟對照譯文所示前後言談內容,應可認被告僅係以較誇張、衝動之言語向房東葉淑華表達其對告訴人之行為感到不滿之意,並無證據然顯示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以「今天這兩個女的我不會放過他」、「我現在如果沒有給這個瘋女人教訓一下」等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應屬誤會,此部分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載犯罪時間,亦與譯文所載錄音時間有所出入,亦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均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乙○,是在罵慧真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4所載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77至83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友好之鄰居,
嗣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向其女友「林慧真」散布不實謠言,致其與女友不合,兩人方反目成仇,此業據被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65頁),並經證人葉淑華證述如前(偵卷一第19
6至198頁),而觀諸被告當日辱罵之「話拿著黑白講,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話拿著黑白講,沒有的事,講得好像是真的」等內容(偵卷一第77、78頁),可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散布流言一事感到忿恨,則其辱罵之對象應係其認為之行為人即告訴人無疑;又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 (偵卷一第9頁),而除告訴人以外,「林慧真」及同棟其他鄰居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此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據此對照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稱「叫警察來,叫警察,叫警察,叫,叫,警察來啦…性騷擾罪、竊盜、公然侮辱,幹你娘,我合併一罰關兩年,想跟我玩,早得很啦」、「幹你娘老機歪,想要跟老子玩,我是流氓耶,我是流氓耶,刺龍刺鳳耶,乾你娘老機歪,想要跟老子玩早得很啦」、「法律什麼都不懂,基本常識什麼都不懂…我等一下把你鐵門割開…幹你娘老機歪,我等一下給你潑汽油」、「那天給你台階下,你不下,嗯,不下,你死得越慘…幹你娘老機歪,叫警察,叫警察來…性騷擾、竊盜、毀損與侮辱罪…你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老機歪…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你的心腸這麼壞,閻羅王把你趕出去」等語(偵卷一第79、80、82頁),亦可看出被告係以對其提告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人作為指稱對象,其辯稱是在罵慧真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妖怪」等語,然經本院細查譯文內容,並未見相關記載,告訴人亦無證述被告有辱罵相關內容,故難認被告確有陳述「妖怪」等語,此部分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5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辱罵及恐嚇乙○等語。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5所載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84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證人乙○所述,被告當時乃一
邊以腳踢踹告訴人居所房門,一邊陳述上揭言語(偵卷一第
129頁),而本案係發生於晚間9時20分許,乃一般人居家休息之期間,被告應可預期告訴人當時在居所內,則其於告訴人在家之時在告訴人門口辱罵附表所示言語,並同時以腳踹踢告訴人房門,顯見應係以告訴人作為其辱罵、恐嚇之對象無疑,被告空言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顯係臨訟辯解之詞,自難憑採。
六、附表編號6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乙○,是在罵慧真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6所載公然侮
辱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4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陳述上開言語時,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均僅喚
「慧真」之名,而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知道乙○會錄音,所以在開罵之前都會先喊一聲慧真,然後再開始罵乙○」等語(偵卷一第
165頁),且被告居住於502室,告訴人居住於507室,被告女友「林慧真」或與被告同居或居住於510室等節,業據證人葉淑華證述如前(偵卷一第196頁),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語過程中曾稱:「住在我對面的這個」等語,已明白指稱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為辱罵對象,再觀諸被告當日所稱:「幹你娘老機歪,幹你的機歪,幹破你娘老機歪,再錄音阿?…幹你娘,告我恐嚇,幹你娘老機歪」、「住在我對面的這個,幹你娘老機歪,慧真,…心地這麼壞,蛇蠍女」、「幹你娘老機歪,再錄音阿?幹你娘老機歪,林慧真你知道我在幹譙誰啦?…不敢出來面對,講一堆有的沒的事情」、「慧真你有我的證據嗎?幹你娘老機歪,慧真,我沒有指名道姓阿?你知道我在幹譙誰喔?再錄音阿,恐嚇?我什麼時候跟你恐嚇啦」等語(偵卷二第41至44頁),均係對遭告訴人提告恐嚇及認為告訴人散布流言等事表達不滿,此均與被告女友「林慧真」無涉, 益徵 被告雖於辱罵過程中口稱「慧真」,實則是以告訴人為其對象,其上開所辯云云,顯不足採。
七、附表編號7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在罵乙○,是在罵林慧真,伊認為乙○早就搬走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7所載公然侮
辱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二第228至
229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當日辱罵之「世間哪有這種道
理,亂說別人壞話,幹你娘,再三警告你,幹你娘」等語(偵卷二第229頁),仍係對遭人散布流言一事感到不平,此為其與告訴人產生仇隙之原因,與「林慧真」無涉,因認被告應係以告訴人作為辱罵之對象,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八、附表編號8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乙○,沒有證據顯示伊是在罵乙○等語。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8所載公然侮
辱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20頁,偵卷三第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二第63至88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稱上揭言語時雖大多呼喊「慧真」,並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因知悉告訴人會錄音存證,為免留下證據,故在辱罵告訴人前多會先呼喊「慧真」等語(偵卷第165頁),且觀諸被告辱罵之「不要再出來害人了啦…幹,毒瘤,搬走啦」、「你不要再出來害人了啦,業障。誹謗,誣告,慧真,你娘老機歪,幹你老娘機歪,業障那麼深還一天到晚想要害人喔,慧真,搬走啦,搬走啦,幹你娘」、「慧真開門,幹你娘老機歪,瘋子」、「錄音阿,錄你娘老機歪,幹你娘老機歪,慧真,你再給我錄音阿」等語(偵卷二第67、68、72、80頁),仍是對告訴人以錄音方式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一事感到不滿,與「慧真」無涉,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告訴人房間門口辱罵上開言語(偵卷三第5頁),是被告應係以告訴人作為其辱罵對象無疑,其空言辯稱並非辱罵乙○云云,自不足採信。
九、附表編號9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辱罵乙○等語。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9所載公然侮
辱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230至234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除於106年6月5日對被
告提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外,尚於同年8月8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有106年8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7至10頁),而觀諸被告當日所辱罵之「作賊喊抓賊,我什麼時候給你恐嚇啦?幹你娘,我看到鬼喔?我什麼時候給你傷害?手還淤青?幹你娘老機歪,作賊喊抓賊,瘋女人,搬走啦」等語(偵卷一第232頁),顯然是針對告訴人對其提起恐嚇、傷害告訴乙事表達不滿,此外,被告陳述上揭言語時,尚不停踹踢告訴人住處大門,此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偵卷一第220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告訴人作為辱罵對象無疑,其空言並非辱罵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十、附表編號10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在辱罵及恐嚇乙○,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㈠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陳稱如附表編號10所載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言語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偵卷二第48至60頁),是上揭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日乃係站在告訴人住處門
外,與告訴人對話時,陳述上開言詞,此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在跟我照相,照啥米小?我有我的人身權利喔,你是跟我照啥米小?(告訴人)這是我的房間,甲○○你到我的房間來幹什麼?我叫警察來,現行犯。(被告)好,你去叫」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站在其住處門前之案發現場照片即可知悉(偵卷二第49、6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曾陳述「(是否知悉告訴人租約何時到期?)房東說到10月中」等語(偵卷一第168頁),亦即依被告認知,告訴人套房租賃契約係於106年10月中到期,而觀諸被告當日陳稱「錄音阿,慧真,搬走啦,幹你娘老機歪,十月半你就要搬走了啦,你的契約到了,房東就要趕走你,沒知識也要有常識,瘋女人,幹你娘…嫌慧真滿臉皺紋,嫌他太老,嫌你娘老機歪啦」、「林慧真天天在我房間啦,她今天去上班啦…我告訴你,你10月如果沒有搬走,我就把你的東西扣留,大家走著瞧…你這樣是在幹什麼?你這樣在跟我拍照?我這樣是很英俊嗎?」等語(偵卷二第48、49、50頁),亦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所言,其空言辯稱並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顯屬無訛,自不足採。
十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如附表所示等詞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嫌惡、輕蔑,及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
十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5、10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嚇如附表編號3、4、5、10所示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參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別、力量、體型之差異,以及被告在憤怒情緒下說話之語氣,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見偵卷第221頁之告訴人陳述),即便被告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女友「林寶甜」作證,惟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地址以供傳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人是否繼續傳喚之意見亦僅表示「你決定就好」(本院卷第130頁),似並無繼續傳喚之意願,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證人「林寶甜」並非在場目擊之人,與各犯罪事實亦無何直接相關,縱使傳喚其到庭作證,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是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3、4、5、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先後辱罵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語,及如附表編號3、4、5、10中各次先後恫嚇告訴人所說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或恫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5、10中,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8、9之公然侮辱罪及編號3、4、5、10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
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冷靜理性之方
式處理糾紛,而於公共空間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併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於準備程序本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尚表示「我侮辱誰阿?你也放出來聽看看(台語)」、「(你需要看譯文嗎?)你要浪費時間嗎?」,於審理期日本院詢問對告訴人證述之意見時,亦陳述:「瞎咪意見,他給我告怎樣,我又沒有指名道姓,為什麼其他房客不告我,只有乙○告我?乙○是做了什麼壞事」(本院卷第51、13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尚有母親須扶養,目前獨居,之前從事保全工作、薪水每月約新臺幣2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公然侮辱之言語內容│恐嚇之言語內容│主文│├──┼──────┼─────────┼───────┼─────────┤│1│106年6月3日│幹你娘、幹破你娘、│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8時03分許│幹你娘老機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6月4日│妖魔鬼怪、幹你娘老│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8時47分至22│機歪、幹破你娘老機││,累犯,處拘役參拾│││時06分許│歪、幹你娘、最毒婦││日,如易科罰金,以││││人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6月12日│幹你娘老機歪、瘋女│我是刺青流氓、│甲○○犯恐嚇危害安│││19時29分至21│人、頭殼壞掉、幹你│我是淡水流氓阿│全罪,累犯,處有期│││時27分許(起│娘│源(起訴書原尚│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訴書原記載17││有記載「今天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應予更正││兩個女的我不會│折算壹日。│││)││放過他」、「我││││││現在如果沒有給││││││這個瘋女人教訓││││││一下」等語,應││││││予刪除)││├──┼──────┼─────────┼───────┼─────────┤│4│106年6月23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我是流氓耶,刺│甲○○犯恐嚇危害安│││21時37分至21│娘、瘋女人│龍刺鳳耶、我等│全罪,累犯,處有期│││時53分許│(起訴書原尚有記載│一下把你的鐵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妖怪」,應予刪除│割開、我等一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給你潑汽油、你│折算壹日。│││││死得越慘、你給││││││我小心一點││││││││├──┼──────┼─────────┼───────┼─────────┤│5│106年7月7日│幹你娘│我要把門踹破│甲○○犯恐嚇危害安│││21時20分許│││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8月6日│幹你娘老機歪、幹破│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6時09分至16│你娘老機歪、幹你娘││,累犯,處拘役參拾│││時20分許│、蛇蠍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6年8月21日│幹你娘│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3時47分至14│││,累犯,處拘役參拾│││時09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6年8月26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2時41分至14│歪、瘋子、毒瘤││,累犯,處拘役參拾│││時58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6年8月29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無│甲○○犯公然侮辱罪│││15時24分至17│歪、瘋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時01分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6年10月1日│幹你娘老機歪、幹你│你10月如果沒有│甲○○犯恐嚇危害安│││11時38分至12│娘、瘋女人│搬走,我就把你│全罪,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的東西扣留、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你這個地雷趕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我們的社區,趕│折算壹日。│││││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