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法扶 律師)
林怡伶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埔興
李鳳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戊○○應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丁○○應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將前開上訴聲明㈡、㈢部分變更為:㈡被上訴人戊○○應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上訴人就此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就前項上訴聲明㈡、㈢,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及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審理時,均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減縮及追加,均係本於系爭○○路房地是否出於兩造母親李 莊秀霞 之意思贈與被上訴人戊○○,及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分割協議書是否經 李崇 爖之繼承人合意所訂立,其請求返還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 李崇爖李莊秀霞 育有長女甲○○、次女乙○○、三女 李富美 、四女即上訴人丙○○、五女即被上訴人丁○○、長子 李大興 、次子即被上訴人 李埔興 ,李富美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婚絕嗣),被繼承人李崇爖於00年0月00日死亡,李大興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未婚絕嗣),李莊秀霞於00年00月0日死亡。
李崇爖生前於86年4月9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眷戶)及系爭○○○路房地,由繼承人李莊秀霞、甲○○、乙○○、丙○○、丁○○、李大興及李埔興,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各自取得法定應繼分。後李埔興於89年間出養,更名為戊○○;李崇爖死亡後,被上訴人戊○○以需辦理李崇爖死亡相關事項為由,向其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然其未曾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亦未授權或同意戊○○加蓋其印鑑章;李大興於93年5月7日繼承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妨害其他繼承人對系爭○○○路房地所有權。又李崇爖原具有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眷戶資格,李崇爖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配偶李莊秀霞優先承受,李莊秀霞受分配系爭○○路房地,惟戊○○明知對李崇爖遺產無合法繼承權,於97年6月間誘騙李莊秀霞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表示欲將系爭○○路房地贈與戊○○,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向李莊秀霞確認無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意思,戊○○再於97年6月4日以訛騙脅迫之手段,要求李莊秀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嗣李莊秀霞死亡,繼承人甲○○、乙○○、丁○○均拋棄繼承,李莊秀霞之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丁○○應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路房地、及被上訴人丁○○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已減縮,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戊○○辯稱:李莊秀霞生前與上訴人同住在上訴人
關廟租屋處,李崇爖中風後,伊養父 陳坤元 幫忙撐起家庭,李莊秀霞始將系爭○○路房地贈與伊,俾讓伊與養父共同居住;伊於90年間起在桃園工作,不可能在李崇爖死亡時騙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當時伊已經出養,未參與及辦理李崇爖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㈡被上訴人丁○○辯稱:李崇爖生前曾提供系爭○○○路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作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李大興繼承取得系爭○○○路房地所有權後,無力清償此筆抵押貸款,於95年間將系爭○○○路房地出售予伊,由伊清償貸款;李崇爖死亡後,上訴人自行申請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以上訴人從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多年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重要性,不可能隨便交付他人,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係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簽立,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李崇爖與李莊秀霞育有五女
二子,依序為長女甲○○、次女乙○○、三女李富美(00年00月00日死亡)、四女即上訴人丙○○、五女即被上訴人丁○○、長子李大興(00年0月00日死亡)、次子即被上訴人李埔興;李埔興於89年12月26日被陳坤元收養,從養父姓,更名為戊○○。
㈡系爭○○○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李崇爖所有,李崇爖於89年
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保險公司,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債務。
㈢李崇爖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兩
造母親李莊秀霞、訴外人甲○○、乙○○、李大興等6人為繼承人,嗣系爭○○○路房地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5月7日登記為李大興所有。後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8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印鑑證明是上訴人申請。
㈣李崇爖為臺南市○區○道新村國軍眷舍(舊國軍眷舍)之眷
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李崇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大道新村眷舍於93年間改建完成,臺南市政府於93年5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李崇爖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李崇爖配偶李莊秀霞繼承眷戶資格及承購取得○○路房地,於9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李莊秀霞於97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3日)將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㈤李莊秀霞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訴
外人甲○○、乙○○等5人,除上訴人外,其餘4人已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李莊秀霞、甲○○、乙○○、丙○○、丁○○、李大興於93
年4月9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莊秀霞、甲○○、乙○○、丙○○、丁○○、李大興於93年4月9日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⒈兩造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父母李崇爖、李莊秀霞育有五女
二子,依序為甲○○、乙○○、李富美(00年00月00日死亡)、丙○○、丁○○、李大興(00年0月00日死亡)、李埔興,李埔興於89年12月26日被陳坤元收養,從養父姓,更名為戊○○;李崇爖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莊秀霞、甲○○、乙○○、李大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等6人;又系爭○○○路房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3年5月7日登記為李大興所有,李大興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為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有關上訴人之印鑑為上訴人所申請,為其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然其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鑑章之原因,於原審主張:其確實不知該份分割協議書存在,當時是被上訴人戊○○簡略表明要辦理父親後事,其因信任戊○○所言,方交付印鑑(原審訴字卷一第336頁-3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放在包包裡面,被何人拿走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是否其主動交付一情,所述前後不一致,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非其同意所蓋用,實可存疑。參以據證人甲○○證述:系爭分割協議書是李大興拿給渠要渠等蓋印章,當時 渠有 同意將○○○路的房子給李大興,李大興說這個父親的遺產是大家的,有就每個人分新臺幣(下同)30萬給渠等,系爭分割協議書經大家同意簽立,上訴人的印章是上訴人蓋的,當時大家都有在場,渠親眼看到上訴人蓋章在協議書上,協議書是○○○區○○○路○○○號房屋所簽,渠等負責蓋章,內容大體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2頁-143頁、第145頁);及證人乙○○證述:分割協議書是渠所簽,當時渠及上訴人都有在場,渠親眼見到上訴人有蓋章,渠等姊妹想,父親是職業軍人,有房子很不容易,弟弟都是晚輩,父親有○○○路的房子,渠等希望弟弟將來不會那麼辛苦,父親過世時,李大興認為女兒也可以繼承,李大興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每個人以30萬元補償。之前渠、小妹、小弟與李大興沒有任何欠款,只有大姊與李大興有金錢往來,所以就抵掉,實際上渠沒有收到那30萬,也沒欠李大興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149頁)。審酌證人甲○○、乙○○與上訴人同為李崇爖之繼承人,故系爭分割協議書若未合法簽訂,渠等對系爭○○○路房地得主張繼承權,此對渠較為有利,是若實際上並無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渠等應無虛偽證述,以致甘願承受無法繼承○○○路房地之損失,以此推斷,證人甲○○、乙○○所為親眼見到上訴人於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參以被繼承人李崇爖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路
房地於93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大興所有,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迄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路房地之時,已逾十餘年,若系爭分割協議書確未經上訴人同意訂立,其殊無任憑該房地兩度移轉而不聞不問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
⒋綜此,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印章為其本人親自蓋印
,其內容真正,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為其蓋章,據此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本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因特定之時空背景及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經由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利益,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原眷戶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依眷改條例承受承購權,亦係眷改條例所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非係當然繼承原眷戶之遺產。經查,李崇爖前為臺南市○區○道新村國軍眷舍(舊國軍眷舍)之眷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李崇爖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嗣大道新村眷舍於93年間改建完成,臺南市政府於93年5月13日辦理新眷舍建物第一次登記,編列為系爭○○路房地,惟李崇爖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李崇爖配偶李莊秀霞繼承眷戶資格並享有承購系爭○○路房地之權益,嗣李莊秀霞於95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7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7年6月間誘騙李莊秀霞至臺
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表示欲將系爭○○路房地贈與戊○○,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向李莊秀霞確認並無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意思,被上訴人戊○○再於97年6月4日以訛騙脅迫之手段,要求李莊秀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李莊秀霞並無贈與之意思,該處分行為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李莊秀霞並無贈與之意思,是以:李莊秀霞於移轉登記後偕同上訴人詢問律師說戊○○騙李莊秀霞把房子過戶,要如何處理此事為據(本院卷第140頁)。惟系爭○○路房地係於97年6月4日移轉,李莊秀霞於00年00月0日死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偕同李莊秀霞詢問律師之時,當係介於97年6月4日至00年00月0日之間,迄上訴人107年5月2日起訴之時,至少已7年餘;縱李莊秀霞顧慮母子親情,不願對被上訴人戊○○催討,然上訴人於李莊秀霞死亡,且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系爭○○路房地本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該房地之歸屬攸關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更無長達7年餘未為催討之可能。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7年6月間誘騙李莊秀霞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表示欲將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戊○○,李莊秀霞並無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意等語,實可存疑。
⒊且依證人甲○○證述:○○路房地渠等拋棄繼承,因父親生
前說兩個房屋一間是大弟的、一間是小弟的,渠等認為是嫁出去的女兒,自己賺的比較實在,所以渠就拋棄繼承,○○路房子是事後戊○○告知說母親將○○路的房子贈與給他,這是母親還在世的時候,當時渠沒有表示反對,上訴人也知道,是被上訴人戊○○告訴渠,就渠所知,母親知道○○路房子要贈與給戊○○,父親在生前也有表示眷舍要留給戊○○,渠有親耳聽到,至於母親有無說眷舍要給戊○○則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43頁-145頁);及證人乙○○證以:○○路房子移轉給戊○○是戊○○告知,應該是母親過世前就有講,真的不記得了,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戊○○用詐騙方式騙母親到戶政事務所,應該不可能,母親贈與給被上訴人戊○○一定有她的想法,母親過世前,神智狀況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150頁)。以此,益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路房地是被上訴人戊○○以訛騙脅迫之手段,要求李莊秀霞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戊○○名下,李莊秀霞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此一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證,所述自難採認。
六、綜合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戊○○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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