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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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宏茂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育德二路口北側設有中央分向島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遵守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撞及適自北向南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穿越中華北路之行人 陳李進 ,致陳李進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胸部鈍傷,送醫不治而死。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4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以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被害人陳李進,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滿達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107年4月○○○區○○○路與○○○路口北側車禍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上車載式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31張各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23頁),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胸部鈍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107南相字第50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9日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2-53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過失撞擊被害人陳李進,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徒步行走,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道路違規穿越,未注意來往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李進徒步行走,夜間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違規穿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宏茂駕駛營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70725686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8-59頁反),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予敘明。
㈢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員警尚未
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罪科刑,審酌
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無意與被告談和解,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
案發時、地,駕駛計程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撞及行人陳李進,致陳李進受有顱腦鈍力損傷、頭胸部鈍傷,送醫不治而死,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並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可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陳稱:本件強制責任險總數200萬,我們三個人均分,一個人69萬,三個人是我及哥哥 陳宥仁 及爸爸的陸籍配偶。我爸爸的陸籍配偶目前失聯,我不清楚保險公司那邊的處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車輛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人員 林宜德 於本院亦陳稱:本件有強制險及加重險,強制險200萬已經給付三分之二(因為一個陸配行蹤不明),加重險部分尚未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部分強制險給付,且被告尚有加重險得以支付其應理賠之金額,本件應係雙方對於過失及理賠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告毫無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意,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相符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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