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通錫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號、第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通錫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通錫為水泥工,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裝載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前往工作處所,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鄉○○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車道寬度僅有4.1公尺,且路旁尚有路樹,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致車道僅餘1.6公尺,適有 周德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本案小貨車左後側車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於106年5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林通錫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141頁),並據被害人周德山指訴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8-23頁、偵1卷第13-18、28-30頁、原審卷第93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於106年5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
7日、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相字卷第55-64、67-72、76頁、病歷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有所規定。經查: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7、32頁),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該車道寬度僅有4.1公尺,且路旁尚有路樹,其停車後已將原先寬4.1公尺之車道壓縮至僅存1.6公尺可通行,而妨礙被害人之行車空間,顯然被告於該路段停車時確實疏未注意上情,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外傷嚴重度指數大於16分、頭部傷害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據鑑定人即本案負責解剖並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 劉景勳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鑑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17-152頁),則依被害人周德山年紀之情況,客觀上本有可能因長期臥床而引發感染,進而死亡,為可預見之風險,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周德山頭部受傷而長期臥床,爾後因受到感染,再引發肺炎、敗血症,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即屬原傷參入自然力後造成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將本案小貨車停
放於上開地點,係為接聽他人之電話,與其從事業務並無任何直接密切之關聯,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初,並無任何工作待執行,自無科以較高之業務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 供稱:我由崙背鄉草湖村家裡開車出發,想在事故地點找工作,當時開車到事故地點時剛好手機響,我就把車停靠路邊,車熄火,人下車接手機(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是水泥工,車禍當天我要去看工地,看什麼時候可以做,我工作都要開貨車,因為東西多,貨車上面是我做水泥工要用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當天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係以之為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所用,其本人並以水泥工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為完成水泥工之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殆無疑義。至於其雖因其他事由於上開地點停車,惟此停車之行為係於其駕駛小貨車至工地從事主要業務之期間所發生,如未依規定停車,亦屬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執行業務之範圍。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㈤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30日 嘉雲鑑 字第106000185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然均認為被告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該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係防免「橫向來車相交」之動態所產生之危險,俾維護各該交岔道路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與秩序,其保護之對象應係於該交岔路口之轉彎橫向來車,而非直行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現場西南方有一巷弄,距離本案小貨車停放地點為5.9公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惟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節,為被害人周德山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直行車而非自該巷弄左轉之轉彎車。準此,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雖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不當,雖無理
由,然指摘被告無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良好,其停放本案小貨車於路邊,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以致被害人撞擊該小貨車,終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導致肺炎及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惟念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極為輕微,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6萬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其女兒亦到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65萬元,然因告訴人希望以70萬元和解以致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又被告現罹患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及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45頁),以被告之健康及經濟狀況,顯然其於本院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意尚存,暨被告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收入每日3,000元、育有3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336號卷│├─┼───────┼───────────────────────────────┤│2│偵1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號卷│├─┼───────┼───────────────────────────────┤│3│病歷卷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4日一○六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德山病歷卷(卷一)│├─┼───────┼───────────────────────────────┤│4│病歷卷2│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4日一○六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德山病歷卷(卷二)│├─┼───────┼───────────────────────────────┤│5│病歷卷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周德山病歷卷(卷一)│├─┼───────┼───────────────────────────────┤│6│病歷卷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周德山病歷卷(卷二)│├─┼───────┼───────────────────────────────┤│7│相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62號卷│├─┼───────┼───────────────────────────────┤│8│偵2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9│交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卷│├─┼───────┼───────────────────────────────┤│10│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