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皓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4年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
「一罪一罰」,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依抗告人所知之判決案例,包括①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該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本共判有期徒刑3年6月(4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獲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之二分之一。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該案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76月),提出抗告,經該院認抗告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54月),獲減刑期1年10月。③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該案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分別判刑7年6月3次、7年8月1次,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獲減刑期達原刑期之三分之二之多。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案,該案被告所犯多起強盜案件,判決總刑度達13
2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8年,其獲減刑度之大,實有天壤之別。以上所舉4則案例,足徵法院於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來,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時間密接者,雖依法適用「一罪一罰」規定,然於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持憫恕懷,以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量刑。㈡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起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
,無可怨天尤人,然原審所為量刑尚嫌過苛;再者,抗告人之同居人已經懷孕,今年7月即將生產,而被告年輕識淺,在友人慫恿之下而誤入歧途,導致身陷囹圄,未能陪同居人生產,爰請鈞院重新裁定減刑期,俾勵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同居人及小孩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黃皓祥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㈡按抗告人所犯就附表所示之罪共1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計該13罪之總刑度為13年6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並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再加計其他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共4年11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所示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11月)以下,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共12罪,其犯罪次數非少,且抗告人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短短約3個多月內頻繁涉犯詐欺案件,足認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
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另至抗告人所舉家庭狀況乙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
,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