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6、3693、5783、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騰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純質淨重貳伍點伍參柒柒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零錢包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騰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雀之巢汽車旅館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 趙川賀 、 陳麗蘭 施用。
二、謝騰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遭警查獲前3、4天之某時,在桃園縣境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而持有之。
三、嗣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騰昇位於新竹縣○○鄉○○○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純質淨重25.5377公克),及供分裝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2個,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騰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趙川賀、陳麗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非法轉讓、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殯葬相關之追思酒櫃生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純質淨重25.5377公克)等情,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零錢包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手機
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