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之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之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證據補充:被告趙之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研發主管職務,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2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且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所示酒後駕車之犯行,致告訴人 陳水萍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被告趙之晟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之晟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行經香村路燈桿000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路、對向有 卓亞蓮 搭載陳水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萍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跗蹠關節骨折併脫臼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卓亞蓮受有頭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疑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卓亞蓮業已就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趙之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水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趙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陳水萍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卓亞蓮搭載告訴人陳水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告訴人卓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卓亞蓮搭載告訴人陳水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含車損)照片30張,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5、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陳水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證明被告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就公共危險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時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車禍造成告訴人卓亞蓮受傷之行為,倘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卓亞蓮業於108年7月5日經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與被告達成和解,於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卓亞蓮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核字第1461號准予核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8月6日函檢附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