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壹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壹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壹翔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1段214巷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壹翔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新竹地檢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次,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7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然被告旋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15日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106速偵2010卷》第36至37頁、第40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82號卷《下稱108撤緩282卷》第2頁、第6至7頁、本院卷第7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
6速偵2010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6速偵2010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
1月1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刑以上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速偵2010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判處罪刑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亦於新竹地檢署通知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96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2年餘均未再犯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案件,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期被告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