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美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朱美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
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④、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⑥、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確定(下稱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3日,與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再於107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
第247號被告朱美蓮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34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9號、第29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6樓之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1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美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各1份。
(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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