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曄與 黃吉祥 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曾俊曄在旁把風,再由黃吉祥下手徒手竊取 黃文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DH-2358號機車)
1臺得手。嗣黃吉祥即騎駛該MDH-2358號機車搭載曾俊曄至新竹市區,迨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其等見該處 黃進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68-TW號汽車)副駕駛座上有一手提包,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曾俊曄在機車上把風、等待接應,再由黃吉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打破1768-TW號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印章1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張、鑰匙2串等物),得手後黃吉祥旋騎駛上開MDH-2358號機車搭載曾俊曄逃離現場,而後與曾俊曄朋分所得(黃吉祥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嗣經警於10
8年6月16日晚上8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拘獲黃吉祥,並循線起出遭竊之MDH-2358號機車1臺(已發還黃文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曾俊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18、143至145頁、訴字卷第257、258、2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偵字卷第11至14、132至133、143至145頁、訴字卷第112至114、12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光、黃進治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9至30、31至3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字卷第49至53頁)、1768-TW號汽車遭破窗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75頁)、被告到案及起出贓物之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各1份(偵字卷第76至87頁)、MDH-235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字卷第90頁)、1768-TW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字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俊曄與黃吉祥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俊曄所犯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竊盜之科刑紀錄,又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實可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對於犯罪參與之程度、所竊得被害人黃文光所有之MDH-2358號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黃文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字卷第53頁)可佐,對於其他告訴人則未賠償損失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須分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得被害人黃文光所有之MDH-2358號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黃文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字卷第53頁)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進治之現金3,000元並未發還,而由被告曾俊曄與黃吉祥均分,被告曾俊曄與黃吉祥各分得1,500元,業據被告曾俊曄與黃吉祥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3、258頁),堪認被告曾俊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黃進治之物尚有手提包1個、印章1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張、鑰匙2串等物,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然就卡片、印章、證件、鑰匙等物品本身價值較低,且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黃吉祥持用供被告曾俊曄、黃吉祥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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