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權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店」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鐵絲(未扣案)開啟 洪佳成 、 簡偉任 所共有、置放在該處編號
19、22選物販賣機下方之錢箱外蓋後,將編號19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萬990元及編號22機臺內約2,000元之零錢,倒入其攜帶之垃圾袋(未扣案)內,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保全警示響起,洪佳成、簡偉任始發覺失竊,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成、簡偉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權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下稱5475號偵卷】第
4至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至4、30至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佳成、簡偉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5475號偵卷第6至8、52頁)。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上開編號19機臺螢幕顯示畫面照片2張(見5475號偵卷第26至28、40至43、45至49、53至54、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江權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3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7年8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猶不知悛悔戒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
990元、2,000元,合計1萬2,99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使用之鐵絲、垃圾袋並未扣案,該等物品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