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四號,經原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產生感情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乙○○全家死」欲加害生命之簡訊,至乙○○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使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行為人必須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必須認識客觀上之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始具有故意。至於主觀上有無之加害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足以生畏怖,則須綜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判斷,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行動電話SIM卡中「乙○○全家死」之簡訊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送該簡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寄簡訊,是因告訴人躲我,並且關機,我當時心情很沮喪,發簡訊給他只是情緒上的發洩,僅是氣話,並無法殺死人,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共傳送九通簡訊騷擾告
訴人,其中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有一通屬聳動字眼,內容為「乙○○全家死」,惟被告僅以行動電話傳輸該簡訊,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上述各種法益之言語,且衡諸被告傳輸之其他簡訊,多為情緒性發洩之語詞,是否可據該「乙○○全家死」之字句,就可認定係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陳稱其心生恐懼,惟告訴人收到簡訊時之心理壓力
尚須綜合全部客觀情狀來判斷其確實之主觀感受,非可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可論斷。且告訴人於收到該簡訊後遲至同年三月八號方始提起告訴,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時已憂慮其家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當即刻尋求解決之道,斷無於月餘後才處理之理,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否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可遽認告訴人當時確感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繫諸被告對於客觀恐嚇行為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有認識,而依被告所言,當時其已罹患癌症於醫院作化學治療中(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就其行為能否會對告訴人安全產生實害或危險尚待斟酌,難以遽指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一種詛咒之語言,本件檢察官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
五、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已明確表明欲加害之意,客觀上一般人又足認為構成威脅,致陷危險不安之境,被告對其傳送前開簡訊之表達內容,已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並付之行動傳達與被害人,非一般詛咒之語可比,而告訴人一時之主觀感受,並無法以科學儀器檢驗,加上被告不無失去理智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而認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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