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因見第三人 達緻 公司所經營者屬有前景之高科技產業,且營運績效良好,並有意願推動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乃由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 陳稱渠 等願投資達緻公司且自願負責協助推動上市上櫃。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定投資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認購達緻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遣有推動經驗之代表擔任達緻公司總經理,負責推動公司二年上櫃三年上市之目標。嗣被上訴人指派有推動經驗之被上訴人丁○○為代表,並要求聘任年薪二百四十萬元,年終績效獎金六十萬元,並由公司提供座車、專用宿舍等優厚之條件,且要求採總經理制,將投資與專業分離,公司之營運均由專業之總經理負責執行,上訴人及董事會不得干涉其推行工作,被上訴人丁○○亦重複要求董監事不得干涉其執行職務,因此對外代表公司商談合作投資事務,均由其決定,公司董事會僅能配合同意對內容無干涉之權。詎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棄任總經理職務,又不肯配合辦理離職登記,使公司業務遭延宕難以處置,且其怠忽職守,未在期限內達成目標,致達緻公司及其他股東遭難以估計之損失,何能謂並無過失?
二、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固需有故意行為始足適用,惟因可歸責於條件成就而受利益當事人之事由發生致促其條件成就者,雖不可阻止契約之成立,然就其損害非不可主張抵銷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權利包含將來給付之期待權,而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或清算剩餘財產時,為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查被上訴人丁○○擔任總經理期間屢次違反公司董事會決策,至達緻公司虧損連連,終致無法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從而獲取利益,造成上訴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利益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利益減縮,則上訴人之期待權既受侵害,自得主張抵銷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者乃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該協議書既明訂「乙方同意若達緻實業股現公司股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仍未向交易所獲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櫃),則甲方可要求乙方以甲方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由原主要股東買回」,則如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達緻公司股票仍未上市上櫃,當然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將達緻公司之股票買回,且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與丁○○是否擔任達緻公司總經理無涉。
二、又被上訴人投資時,上訴人為達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達緻公司之經營,而參酌丁○○個人與上訴人代表達緻公司所簽訂之「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其中明載就達緻公司有關經營方針、業務、人事等重大事項,應由丁○○事先規劃以書面提出,與上訴人商量同意後達成共識始執行之,則丁○○並無實權,何須對未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負責。況自被上訴人投資後,達緻公司在上訴人家族董事會操控下歷經五位總經理,則達緻公司未能達成上市上櫃目標,何能完全歸責於丁○○?自亦不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問題。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認購訴外人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股票二百萬股,達緻公司如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上櫃或上市,上訴人願以伊認購時之總股價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將股票買回,伊已依約繳納股款五千六百萬元。嗣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達緻公司仍未能完成上市或上櫃之目標,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價金,詎上訴人置之不理。又原審共同被告 張福生張松源 由上訴人代理與上訴人共同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其等應依前揭約定買回伊所有之達緻公司股份,並給付股票價金。爰依投資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張福生、張松源應分別給付伊每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本息;如認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則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判決,餘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情,惟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丁○○代表被上訴人任達緻公司總經理負責上市或上櫃業務,詎被上訴人丁○○以不正當之行為致達緻公司未能於如前開約定期間內上櫃或上市,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縱認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亦負有移轉達緻公司股權之義務,則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怠忽職責,造成伊損失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伊以每股二十八元認購達緻公司股票二百萬股,達緻公司如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或上櫃,則伊可要求上訴人於受通知一個月內以伊認購時之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八)由原主要股東買回。嗣達緻公司確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前向交易所或櫃買中心送件申請上市或上櫃,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投資協議書及郵局催告存證信函各二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八頁至九頁、十二頁至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辯稱:依據被上訴人丁○○與伊所簽「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載:「甲方負責依已公告期限內完成全額現金增資案,否則甲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丁○○得全額撤出所代表之二百萬股之股金」,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今乙方所代表之股份二百萬股約為7%,在公司未上櫃前,身為董事總經理必須承諾並負責不得轉讓持股,以免影響公司上櫃時程」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丁○○確係受其他被上訴人委託擔任總經理經營達緻公司之人,自應與其被代表人負同一責任。而達緻公司未能申請上櫃之原因係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不符獲利能力標準」,而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被上訴人丁○○接任總經理之前,均連年獲利每股一‧二五元以上(八十七年因添置擴大生產設備略有損及獲利),達緻公司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迅速轉盈為虧,並致喪失競爭力及獲利能力,自係被上訴人所派出之代表被上訴人丁○○接任總經理未盡心掌理業務,屢次違反公司董事會決策,至達緻公司虧損連連,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棄任總經理職務,又不肯配合辦理離職登記,使公司業務遭延宕難以處置,致達緻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申請上市或上櫃,應由被上訴人共負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係因買回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其以前述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雖達緻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申請上市或上櫃之條件已成就,仍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其買回權云云,惟非但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丁○○接任總經理期間有未盡心掌理業務,屢次違反公司董事會決策,至達緻公司虧損連連,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棄任總經理職務,又不肯配合辦理離職登記,使公司業務遭延宕難以處置,致達緻公司未能依約定期限申請上市或上櫃等情,並稱:被上訴人丁○○出任達緻公司總經理,純係其因個人經歷受聘,與系爭投資協議無關,而達緻公司之股票之所以無法上市或上櫃,係因全球景氣衰退,產品供過於求,以致售價低於成本,而無法達到上市或上櫃之標準,且達緻公司之營運決策主要係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達緻公司之股票無法上櫃,自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丁○○,更與被上訴人乙○○、丙○○、戊○○無關。另被上訴人丁○○擔任總經理的一年九個月期間,從未向銀行借過一分錢,反而將公司原有負債金額由接任前之三億多元降至離任時只剩八千多萬元,每季每月都有現金清償本息,在業績方面,不論是預錄CD或空白CD─R光碟片,單月產量也都維持高峰,然被上訴人丁○○被迫離職之後,達緻公司營運節節衰退,此有公司帳冊及業績報表可查,上訴人為推卸依雙方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竟誣指被上訴人丁○○怠於職務,亦與事實不符。況達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簽訂上櫃輔導契約,被上訴人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才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丁○○更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至達緻公司就職,當初與金鼎證券公司簽約者,乃達緻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或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福生,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正式就任達緻公司之總經理,並在任職一年九個月之後即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就未再擔任總經理一職,達緻公司改任命訴外人 張政維 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元月達緻公司又改任命訴外人 何志堅 為總經理,於七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再以上訴人以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換言之,自被上訴人投資之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三年期間,達緻公司在上訴人家族董事會操控下歷經五位總經理,該公司未能達成上市上櫃之目標,自不得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丁○○等語,查:達緻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前申請上市或上櫃係因達緻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不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及近年來達緻公司營運及獲利能力均未達申請上市或上櫃標準,達緻公司已與金鼎證券公司終止上市或上櫃輔導契約一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屬實,此有金鼎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鼎證承字第一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六頁至一○七頁)。至達緻公司營運及獲利能力均未達上市或上櫃標準,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係全球景氣衰退,產品供過於求售價低於成本所致,或達緻公司董事會成員即上訴人決策失當,或係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丁○○任職達緻公司經營不善所致,均核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稱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規定不合。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達緻公司於被上訴人丁○○任職總經理期間有何未盡心掌理業務,屢次違反公司董事會決策,至達緻公司虧損連連,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棄任總經理職務,又不肯配合辦理離職登記,使公司業務遭延宕等故意之不正當行為,促使達緻公司不能申請上市或上櫃之停止條件之成就,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丁○○受達緻公司聘任為總經理期間,怠忽職守致達緻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重大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丁○○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上訴人個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達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抵銷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達緻公司董事總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丁○○既係由達緻公司所聘任之總經理,則被上訴人丁○○依該聘任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務,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係達緻公司而非為股東或董事之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個人確因被上訴人丁○○任職達緻公司總經理期間致其個人同時受有何種損害暨其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而僅泛稱其個人受有二億零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損害主張與系爭返還價金抵銷云云,自非可取,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原認購達緻公司股份價額二千八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二十四之利息合計為三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如數返還,上訴人則辯稱伊買回之股權應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取得之股權及依據該股東權衍生取得之盈餘利益,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丁○○、戊○○、丙○○、乙○○自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依序應分別將達緻公司股權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股、五十萬四千股、六十三萬股、六十三萬股讓與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前開投資協議第三條有關上訴人買回之約定,既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約定買回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各一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價金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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