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分乘坐友人 鄭全明 騎乘車號000︱八七九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於中豐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欲迴轉中豐路時,突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五八0九自小客車自對向之中豐路違規超速行駛,毫未停等並注車前狀況並限速行駛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致衝撞自訴人乘坐已迴轉完成之機車右側致自訴人及駕駛車毀人傷,致自訴人受有右腳嚴重壓碎傷合併截肢,右髖骨脫臼、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昏迷不醒,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截肢,而受有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又被告係從事藥品等醫療用品之銷售業務,自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範圍之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本質在於注意義務之違反,苟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仍無法防免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罪責成立之餘地,此觀諸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明。
三、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從事藥品等醫療用品之銷售業務,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範圍之一,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於通過路口未停等,並未注車前狀況及依限速行駛,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衝撞自訴人乘坐已迴轉完成之機車右側,致自訴人與鄭全明車毀人傷,自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嚴重壓碎傷合併截肢,右髖骨脫臼、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昏迷不醒,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宣告截肢,受有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與機車受損及受傷照片共七張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自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提起自訴已屬有誤,本件車禍係因自訴人搭乘其已喝酒醉之友人鄭全明所騎之前揭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遵守「機車二段轉彎標誌」之交通標誌指示,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所設人行穿越道與中間分隔島之間,左轉至伊行駛之車道上為肇事原因,業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在案,又由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與自訴人乘坐之機車右側,完全無直接正面撞及之痕跡,而伊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上原懸掛之車牌0面,則遭掃落在地面上,並在保險桿下方留下黑色擦痕,足認自訴人乘坐之輕機車,當時係以打橫行駛方式,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前高速擦身而過,因自行閃避不及,始連車帶人直接衝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且伊當時見到自訴人所乘坐之機車衝過來時已是停止狀態,本件全係自訴人之友人鄭全明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自訴人明知其友人鄭全明酒後駕車,已全無駕駛能力,竟仍任由鄭全明駕駛並搭乘於該機車上,自訴人應自行承擔肇事責任,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正路口,與案外人鄭全明所騎車牌號碼000︱八七九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乘坐於鄭全明所騎機車後座之自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腳嚴重壓碎傷合併截肢,右髖骨脫臼、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無誤,並有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其中十一張影本為警方所拍攝,餘二十四張為被告所提出附卷)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此事實為真。
㈡被告所辯案外人鄭全明於本件車禍當時係酒後駕車一節,業據證人鄭全明於警訊
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七行以下,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鄭全明於車禍後經送壢新醫院檢驗結果,其血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一九‧二毫克,此有壢新醫院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該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案外人鄭全明駕車發生車禍後,經壢新醫院抽血檢驗之血中之酒精濃度每毫升二一九.二毫克(按即每公升0.二一九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參酌前開說明,足徵其確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殊無可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
㈢自訴人指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於通過路口未停等,並未注車前狀況
及依限速行駛,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衝撞其乘坐已迴轉完成之機車右側而肇事,被告係從事藥品等醫療用品之銷售業務,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範圍之一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全係自訴人之友人鄭全明酒後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自訴人明知其友人鄭全明酒後駕車,已全無駕駛能力,竟仍任由鄭全明駕駛並搭乘於該機車上,自訴人應自行承擔肇事責任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即應探究左列各項:
⒈被告是否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範圍之一:自訴人雖稱被告從事藥品等醫療
用品之銷售業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為西藥房之助理,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其僅是幫忙看店,自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車輛到處銷售藥品等醫療用品為其業務,即不得推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範圍之一。
⒉自訴人是否知悉案外人鄭全明酒後駕車: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道
鄭全明有喝酒,惟案外人鄭全明於本件車發當時係酒後駕車一節已詳如前述,而依鄭全明經壢新醫院檢驗之血中之酒精濃度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前揭研究報告,鄭全明之BAC已超過百分之0.15,其判斷力應已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心理行為方面可能已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鄭全明於警訊又稱伊於中豐路友人家喝維士比,伊自中豐路友人住處出發,衡之常情,自訴人搭乘鄭全明所騎之機車,與鄭全明之距離係如此接近,其不可能未聞鄭全明身上之酒味,其對鄭全明之意識自有認識,故認自訴人應是知悉案外人鄭全明酒後駕車。
⒊案外人鄭全明是否未遵守「機車二段左轉」之交通標誌指示左轉,且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查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於鄭全明所行駛之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之右側路邊確設有「機車二段左轉」標誌,又案外人鄭全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供稱:我當時沿中壢市○○路直行,於中壢市○○路外側車道欲左轉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於內側車道附近和甲○○(經警方告知)發生交通事故...直行方向均為綠燈通行狀態...我於中壢市友人住處出發,要往中壢火車站方向,我車輛後載友人乙○○...交通事故後意識模糊...不知道現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八行以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於壢新醫院接受警方調查時亦供稱:事發前由鄭全明騎機車載我,由中壢市○○路直行行駛外側車道,我們是要由中豐路左轉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於路口和對方撞擊,對方行駛方向不清楚,撞擊後我即昏迷被送到壢新醫院救治,其餘情況我均不清楚等語,堪認案外人鄭全明確未遵守「機車二段左轉」之交通標誌指示。再依被告與證人鄭全明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 黃漢章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之證述,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紅綠燈號誌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是正常運作中,且中豐路之燈號應為綠燈無誤,則鄭全明騎前揭機車於違規左轉時仍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鄭全明所騎機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已將通過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之斑馬線上,且係在近中央分隔島之位置,顯然被告已進入該十字路口後,鄭全明始自對向車道欲左轉而侵入鄭全明行駛車道延伸之十字路口,是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足認案外人鄭全明確實未遵守「機車0段左轉」之交通標誌指示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⒋被告是否違規超速行駛,未注車前狀況: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全明所騎之機車於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跡,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留有血跡,引擎蓋前方中央凹陷,擋風玻璃之右前方破裂,右前葉子板旁地上留有血跡,機車則反向往左傾倒於中央分隔島前,機車車頭左前方之地上留有血跡,機車之右後車殼(即乘客座位置之車殼)凹陷破裂並留有血跡,前車輪上方除泥板之前方破裂,前車輪及除泥板均朝向地上。依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與機車之右後車殼同留有血跡,機車右後車殼凹陷,及自訴人右腳受有嚴重壓碎傷等情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是與鄭全明所騎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自訴人的右腳踝及腳掌係在兩車碰撞時遭受夾壓而致嚴重壓碎傷,其右髖骨脫臼、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則應是在自訴人跌落地面時所造成,機車前輪之除泥板應係事後撞及中央分隔島及地面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係案外人之機車直接撞及伊自用小客車前方云云,尚無足採。又鄭全明於所騎機車與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其人彈飛起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之右前方(即右前乘客座前之位置),再跌落於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旁之地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黃漢章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前揭所述之現場前揭相符,堪認此事實為真。再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將完成通過事故路口,始在斑馬線之位置與鄭全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如被告當時係以超過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行駛,則在被告發現鄭全明所騎機車時應會有緊急煞車之痕跡,然現場並無煞車痕,證人黃漢章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並未感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應無緊急煞車之情形無誤,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能在短距離之內停車,顯見該自小客車之車速應不快,並無自訴人所稱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反之,鄭全明所騎機車未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其所騎之機車在碰撞後轉成反方向,可見當時機車之車速應不低,始可能在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時發生旋轉之情形,參以鄭全明係嚴重酒後駕車,其當時應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故不知要煞停讓直行車先行,復因其車速過快欲強行左轉,致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撞及機車之右後方,鄭全明則因慣性作用而向左前飛彈起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右前方,再跌落於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旁之地上,是本件車禍應是鄭全明嚴重酒後駕車,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復因自己之車速過快左轉時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如前所述既為綠燈,且其已進入路口將通過時始與鄭全明所騎之機車,其當時之車速復不快,顯見其應已有注意到車前狀況。自訴人所指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車前狀況云云,尚無足採。
㈣又本件車禍既係自訴人搭乘已嚴重酒醉之案外人鄭全明所騎機車, 鄭明全 不但未
遵守「機車二段左轉」之交通標誌指示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分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為認定無訛(原審卷第六四、七八頁),而被告未違規超速行駛,並已注車前狀況,則其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其在綠燈情況下行駛通過自己車道延伸之路口,已如前述,即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不得令其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㈤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鄭全明所騎之機車係在中央分隔島處的路口停等,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中央分隔道延伸之位置撞及到鄭全明所騎機車而致其受傷,現場有遭移動,所以伊與鄭全明才沒有在現場草圖上簽名云云,然查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旁之地上確有血跡(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現場照片),核與證人黃漢章所述係鄭全明跌落處相符,堪認前揭自用小客車應無移動之情形,又依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之中間及第一0九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前揭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確非在中央分隔島延伸之路口,是自訴人所稱尚屬無據,並與其於自訴狀中所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其所乘坐已迴轉完成之機車右側不符,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不得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惟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本件車禍參酌附卷之證據資料及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已為前開之認定,代理人此部分之爭執就本案並無影響,僅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研究所鑑定⑴由地院卷第二十九頁現場圖繪示安全帽、DH︱五八0九號車牌及血跡位於同一直線上可否判斷DH︱五八0九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係沿安全帽、DH︱五八0九號車牌、血跡所延伸之直線前進?⑵如前開鑑定結果成立,能否判斷安全帽、DH︱五八0九號車牌、血跡所延伸之直線上何處係撞擊點位置?又地院卷第二十九頁現場圖繪示DH︱五八0九號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是否係事後經過移動?及將被告進行測謊,以查明被告當天車速是否超過五十公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與鄭全明所騎機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已將通過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之斑馬線上,且係在近中央分隔島之位置,顯然是被告已進入該十字路口後,鄭全明始自對向車道欲左轉而侵入鄭全明行駛車道延伸之十字路口,是其未讓直行車先行甚為明確,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再參酌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與機車之右後車殼同留有血跡,機車右後車殼凹陷,及自訴人右腳受有嚴重壓碎傷等情綜合判斷,應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全明所騎機車之右後方發生觸碰,始造成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牌經碰撞鬆脫往前掉落,並在車前葉子板旁地上留下血跡,而自訴人所戴之安全帽,因發生事故掉落,從而可以確認葉子板旁地上血跡即為撞擊地點外,車牌鬆脫掉落及安全帽滾落,均屬偶然,尚無從因車牌掉落處及安全帽滾落後靜止地點研判自小客車行進方向,自訴人前開請求向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為鑑定之事項即無必要。又被告於歷次訊問均供 陳伊車 係停止狀態,且無緊煞車之煞車痕,研判應係鄭全明所騎機車,因酒醉意識不清,加上車行過快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所致,已如上述,則自訴人請求對被告測謊,被告車速有無超過五十公里,不僅與被告主觀意識無關,亦無從因此測謊即可判定當時客觀存在之時速究竟若干,殊難認對被告有進行測謊之必要,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