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證人於警訊時及法院訊問時皆指證被告等人侵占之事實,雖於警訊時及法院訊問時中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但皆只是對被告等人侵占聯誼活動報名表之人次有「四百人」或「二百人」有所不同,但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侵占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被害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等人業務侵占之部分判決無罪,顯有失出。再者,除非證人自始即刻意對於被告等人之犯行加以蒐證,否則豈會對於聯誼活動報名表之人次特別留意,是上開證述之瑕疵,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證述之可信度。且證人業經法院具結證述,已擔保其證詞之可靠性,況本件證人業已坦承有自「詹媽媽婚友社」竊取聯誼活動報名表之犯行,已陷己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果若無其事,證人豈有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訴追外,尚且另自陷於受竊盜罪之訴追之可能,是證人之證詞當屬事實無疑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值此法院本應基於自由心證,參酌證人陳述之動機、目的等,認其證詞本身原無瑕疵,僅因記憶或技術上之誤差所導致,在不妨礙其證詞之純潔性時,始能斟酌取捨。證人 田武穎 雖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戊○○曾於九十年三月初打電話給 羅青 轉告伊將「詹媽媽婚友社」之聯誼活動報名表拿給她們,伊有照做,拿了約七、八張;又曾在「臻情顧問社」看到「詹媽媽婚友社」之個人資料卡,是由丙○○拿出來的云云,但查,證人田武穎於警訊時表示伊侵占之聯誼活動報名表計有四百人次,惟在原審訊問時又陳稱僅七、八張,而依卷附聯誼活動報名表之樣本(偵卷四七、四八頁)推估,七、八張之聯誼活動報名表應僅有近二百人次左右,是其前後證詞並不相符,已有瑕疵,況證人田武穎自承:伊於九十年六月初與羅青一起離開「臻情顧問社」,後來回到「詹媽媽婚友社」上班,但自第二天起公司先後有會員打電話請甲○○將伊辭退,否則將不繼續參加會員,並有同事告訴甲○○要小心伊回公司偷資料再和別人開婚友社,因情事漸漸發展到影響大家的工作,甲○○就說是否透過告伊及被告等侵占的方式,來還原事情真相,讓事情告一段落,伊便決定用此種方式,來還原伊之清白等語,是證人田武穎於本案之立場,已難期中立,且因其陳述之動機,污染證詞之純潔性,顯逾前揭陳述具有瑕疵能否以自由心證判斷取拾之狀態,對此證詞之評價,原審認無憑信性而不可採,尚無違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其原為詹媽媽婚友社所屬會員,被告卻以電話邀約,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會員資料乙節,惟按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庭,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所定聲請人之義務,復經本院傳拘證人丁○○未着,有傳票及拘票附卷可按,是無論聲請人之督促及本院之傳拘,均無法令證人到庭陳述,鑑於本件事證已然清楚,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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