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裕江
原   告  林宜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陳博能
被   告  劉淑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顯名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劉金元   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博能、劉淑芳以新台幣壹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
233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
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博能、劉淑芳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答辯狀訴
之聲明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判
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應將坐落通行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不利
益被告之判決,被告陳博能、劉淑芳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補充宣告之。
三、茲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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