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㈤、現場照片八幀。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飲酒後對駕車之安全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駕車撞及對向車道旁之電線桿受傷送醫急救時,經醫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二三一點四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一五七毫克,且於駕駛車輛時,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此業據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綦詳,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七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且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