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8日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故本件抗告事件應繫屬最高法院,關於訴訟救助事件,依首揭規定,自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