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331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
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租期三日,應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返還該車,但被告至今尚未將機車歸還,且竟將
該車侵占入己,從此避不見面,亦不繳納租金,此部分事實
,業經原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
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確定。原告因而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該
車價款四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
五日止每日四百元計算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當庭同意賠償原告五萬五千元,認諾此筆金
額,並表示六月初出獄後,就可以買一台新車還給原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
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
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一樓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
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331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
金為每日新臺幣三百元,租期三日,乙○○應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日返還該機車。惟乙○○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於租
期屆滿後應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機車歸還,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從此避不見面,亦不繳納租金,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一萬元,嗣追加四萬六千元。
惟查:本件本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被告侵占鵬雲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故原告僅係鵬雲公司之
負責人,而非被害人,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
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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