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黃聖芬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288,733元未為給
付,原告於94年9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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