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六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駕駛車牌號碼00—3806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三一三公里七百公尺處,因打瞌睡撞毀原告設於新市收費
站之中央護欄四十五座而肇事逃逸,致原告受有十三萬五千
元之損害,經依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五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一三公
里七百公尺處,因打瞌睡撞毀原告設於新市收費站之中央護
欄四十五座而肇事逃逸,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快到收費站,就開始減速,但因
一時就失神睡著,車子突然撞擊到中央護欄....」,既本
件為被告駕駛車輛睡著而撞上原告所有之護欄,被告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要無疑問。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護欄遭被告撞毀,固提出報價單
一紙、工程契約書一紙為證,惟依該工程契約書之記載,該
護欄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與廠商簽約後設置,而系爭
護欄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遭被告撞毀,該護欄於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八月,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該護欄
之耐用年數,該局函覆稱該護欄之耐用年數為十年,又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乃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二零六,有該局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六○一一七五一
四號函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七○
二○二二八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故本件係爭護欄折舊後
計算後價值估算為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206*8
/12=00000000000-00000=116460)。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始合法送達被
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
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二
百元,餘二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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