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通
信設備之犯行,係基於反覆、持續盜用通信設備之犯意,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在行為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
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
其犯罪手段、對通訊安全及使用者權益之損害、被告盜用時
間之長短、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
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
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
』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
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
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NOKIA廠牌
2650型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
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
月第428至429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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