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億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億富建設有限公司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丙○○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玖拾貳萬玖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
及億富建設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其
餘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丙○○及
甲○○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億富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名億營造
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
,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於票據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
。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丙○○、被告名億
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總金額新台幣l229000元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詳如附表編
號5至8所列)可稽。嗣因被告名億營造有限公司清償
300000元,即在附表編號8之金額予以扣其餘額為7250元
,故此部分之金額為929000元。
(三)上開票據債權於票據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謹檢呈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8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
異議狀空言異議抗辯謂系爭支票等在96年促字第67818號支
付命令中已經為同一請求外,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原告陳稱該96年促字第
67818號支付命令已經撤回,經本院查證屬實,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