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借款期間95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
率10.5%固定計付;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每月按還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且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
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20,488元及利息,爰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0,488元,及自96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
96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78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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