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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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思涵 相對人即被告 胡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向本院對被告胡鴻偉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於100年
4月25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0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項係為請求被告胡鴻偉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為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三)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陳思涵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13元(3000元÷3+16,840元÷3=6,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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