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住所地與戶籍地同為「嘉義市○區○○街○○○巷○○號6樓之1」,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可明,並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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