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江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實體裁定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7日裁罰後,異議人李江進不服,提出本件異議。惟異議人就此相同之裁處已曾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異議人確有為各該違規行為為由,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483、1484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0年8月16日確定,有卷附異議人前案紀錄表、上開事件裁定書及本院終結事項查詢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重複聲明異議,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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