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瑞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瑞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時間,向原判決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詎受刑人未依判決完成緩刑附條件之事項,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並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時間,向原判決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前開判決確以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附條件宣告緩刑,自足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應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韋欣企業有限公司韋誠興業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等),然迄102年1月18日,受刑人僅支付13萬8000元,且自該日起即避接電話,僅以簡訊回覆又未依回覆之日期支付金額等節,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詐欺罪,乃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金額非微,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判決時均已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態度及相關事項給予寬典,再以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所為調解內容及方式,由受刑人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調解內容又為受刑人所自願同意,受刑人自應尊重調解內容並依判決內容履行,無以其他理由任意拖延給付之理,然受刑人卻捨此不為一再拖延,顯見受刑人已無省悟及警惕,耗費司法所給予之寬典,足堪認情節重大,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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