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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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
林鐵清林顯明黃木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林鐵清、林顯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黃木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黃木奎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21日為已滿80歲之人」,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公共場所」。
三、核被告徐春、林鐵清、林顯明、黃木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者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既係於公園涼亭聚賭,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該處顯非有圍牆或門戶可供進出之場所,自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檢察官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亦併此指明。又被告黃木奎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其於103年
8月21日犯本罪時已89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非屬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徐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鐵清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顯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黃木奎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1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