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請人 佟光懿
游小娜人 佟紹綺 相對人 佟紋紋
佟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 佟夏璉 之長子、長媳與孫女,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之長女、次女,因相對人將佟夏璉藏匿,又拒絕提供佟夏璉之聯絡電話,佟夏璉曾表示歡迎佟光懿之子女前往探視,次數不拘亦無需事前約定,而相對人要求如需探視佟夏璉需電話約定經渠同意,始能安排探視,又相對人陳述佟夏璉長時間昏睡,是否其身體不佳更趨嚴重?且佟夏璉僅與外勞同住,外勞毫無醫療常識與經驗,顯見相對人僱用外勞係為控制、監管佟夏璉行動。相對人藉由輔助人之名義,損害聲請人探視佟夏璉之親情與權利,為其確保佟夏璉之權利,請求鈞院裁定在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佟紹綺姊弟有隨時探望、接近、聯繫佟夏璉之權利,相對人及其他人不的以任何理由、方式阻止聲請人探望佟夏璉權利行使之暫時處分,以保障佟夏璉之權益及聲請人等應進義務與權利行使。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1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為輔助宣告,故有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應以輔助宣告之本案定之。相對人雖無權利禁止聲請人佟紹綺姊弟或其他人探視佟夏璉,然仍應尊重佟夏璉之意願,聲請人佟紹綺得否探視佟夏璉,亦與佟夏璉應否受輔助宣告或應選任何人為輔助人等本案無關,與聲請暫時處分係為達確保本案聲請之目的不完全相符,本件聲請已難認正當而具必要性。另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於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佟夏璉遭外勞控制、監管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佟夏璉於接受本院訊問時表示:「是我自己不要見他(指佟光懿),...(問:佟玲玲是否會不讓你出去把你關起來?)不會。(問:他(指佟玲玲)是否會教你跟法官怎麼說話?)沒有教我。....佟玲玲也不會罵我。....」(見本院103年4月7日訊問筆錄)等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即認相對人之有受相對人監控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竣閔